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2月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于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街**巷**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再次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3月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伙同孙某乙、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非法处置孙某甲在生产润滑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被告人袁某某又联系康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负责非法处置废油渣事宜,由被告人孙某甲出资,董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多次雇佣大货车从孙某甲租用的山东省莱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一厂房处将568.87吨的废油渣运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河村北侧沟处并将废油渣直接倾倒至沟内,造成环境及土地污染。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处置、倾倒的废油渣为危险废物。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投案,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董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出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甲、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萍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街**巷**号。
2、证据目录和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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