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时许,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3J****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省道S113线合水镇高河村委会河山村路口路段时,撞向省道S113线道路中间的混凝土隔离带,造成粤A3J****号小型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提取江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6.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公安民警到场进行处理。2020年8月24日,江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张颖楚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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