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71********,汉族,中专文化,矿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街**号**号楼**单元**号,居住地招远市**号楼**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招远市福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府路福泉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郝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追尾肇事,致车损。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2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6月22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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