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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伪证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9〕451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5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小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3日上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费某乙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被告人费某甲出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费某甲在出庭作证时谎称,2013年费某乙购买车辆时,其行贿给费某乙的5万块钱购车款是借给费某乙的,意图隐匿费某乙收受其5万元贿款的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庭审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拘役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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