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苗族,小学文化,原系沅陵县**司机,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号**,住沅陵县**宿舍。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1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月22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于同年11月2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向某某(已判决)为了害怕公安机关抓捕,欲偷渡去越南,遂叫被告人诸某某开车送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途中向某某劝说随同的吴某某一起偷渡去越南。诸某某开车将向某某和吴某某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后向某某和吴某某以偷渡的方式到达越南。
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吴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主观上明知向某某引诱吴某某一起偷越国(边)境,仍开车将二人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后向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偷渡去越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诸某某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杰
检察官助理:杨秀山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诸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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