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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区**村**号楼**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7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区、**镇境内共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香烟、酒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313元。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区**浴室,窃得南京牌(金砂)等香烟七条,价值人民币2240元。

2.2020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区**浴室,窃得人民币80元。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区**小区内,窃得快递车内安踏牌鞋子一双、安踏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473元。

4.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区**小区内,窃得苏H***号轿车内面值5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7张,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20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镇**小区**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镇**小区内,窃得苏H*****号轿车内南京牌(金砂)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50元。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区**村**号楼**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00元,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8.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涟水县**区**浴室,窃得洋河牌海之蓝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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