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村委**房**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酒后在晋城**路农业银行门口与胡某甲相遇,因与胡某甲同行的三名儿童哭闹,李某某怀疑胡某甲是人贩子就拉住胡某甲的手不放,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到现场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李某某腿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胡某乙、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巍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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