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向邯郸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资。经查,**公司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互转大量集资款,2015年王某某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期间**公司部分集资户遂向王某某丈夫周某某索要集资款项。2015年8月8日傍晚,杨某某伙同**公司其他集资人胡某某(已判)、朱某某(已判)、郝某某(已判)等人相约在邯郸市区赵苑附近周某某居住地寻找周某某,当晚20时许在赵苑南门附近发现周某某,郝某某、胡某某遂强行将周某某推拽至朱某某驾驶的车上,将周拉到邯郸市肥乡城区某树林处,后朱某某驾车回邯郸。郝某某、胡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殴打周,致周某某身体多处擦伤,并逼周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后胡某某、郝某某到银行取款,共向周某某索要15万余元。直至次日下午,将周某某放走。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2.同案人郝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及其他证明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贺军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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