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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肥检一部刑诉〔2020〕94号(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0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肥乡区大寺上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某某家门前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弃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肥乡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贺军

检察官助理:石蕾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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