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11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0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30分,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载梁某某和刘某某,沿309国道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北线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朱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和刘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肥乡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梁某某和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馆陶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3.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贺军
检察官助理:石蕾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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