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同和星期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传菜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物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敏,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8********,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7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同和星期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院**楼**)工作期间,多次窃取该公司仓库内的53度飞天500ml酱香型茅台酒共计31瓶,后变卖,所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涉案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4950元。
二、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南侧平房烟酒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被告人程某某窃取的茅台酒共计9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三、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玉海园5里14号楼1层2门102号烟酒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被告人程某某窃取的茅台酒共计10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协助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后该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于2019年4月24日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茅台酒照片;2.书证:涉案物品发票、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杨洁、王某某、程某、朱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产品辨认鉴定表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涉案茅台酒市场采价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韩某某、吴某某伙同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胡 芃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北京,联系电话1355217****;
2.侦查卷宗十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量刑建议书》五份;
7. 辩护人徐敏,联系方式:1581115****;
8. 辩护人邢立峰,联系方式:13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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