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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等5人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同和星期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传菜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物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敏,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8********,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7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同和星期八(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院**楼**)工作期间,多次窃取该公司仓库内的53度飞天500ml酱香型茅台酒共计31瓶,后变卖,所得钱款被挥霍。经鉴定涉案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4950元。

二、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9号南侧平房烟酒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被告人程某某窃取的茅台酒共计9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三、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本市海淀区玉海园5里14号楼1层2门102号烟酒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被告人程某某窃取的茅台酒共计10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0元)。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协助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后该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于2019年4月24日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茅台酒照片;2.书证:涉案物品发票、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杨洁、某某、程某、朱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产品辨认鉴定表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涉案茅台酒市场采价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韩某某吴某某伙同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胡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北京,联系电话1355217****

2.侦查卷宗十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量刑建议书》五份;

7. 辩护人徐敏,联系方式:1581115****

8. 辩护人邢立峰,联系方式:13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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