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体育馆**办公室出纳,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402。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接受招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同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9日,招远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招远市体育馆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该单位人员工资、日常运营经费均系财政拨款。被告人王某甲自“筹建办”成立起至2019年10月间,一直任该单位出纳,具体负责单位现金、银行存款、费用报销、工资发放及保管本单位会计账目、会计凭证等工作。
2019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向王某甲调查了解有关“筹建办”单位会计账簿丢失一事时,王某甲遂向公安机关主动承认了自己涉嫌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事实。
经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挪用“筹建办”单位公款38万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11月2日、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将其所挪用公款如数归还“筹建办”单位账户。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到招远市监察委员会接受监察调查,并对自己涉嫌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筹建办”设立文件、银行交易流水、银行支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少光王某乙、徐晓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案后能主动全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一中。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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