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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道**街**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的兴隆水果店做理货员期间,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超市办公室桌子下面的十五个备用零钱袋盗走后离开。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5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案发现场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许美娜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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