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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身份证号码37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某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庄**村,住某某小区日照市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0月因吸食冰毒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2016年3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其鲁******号牌轿车车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县某某酒精厂工作期间,魏某某准备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车内容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刘某某家中给其修理电脑,后刘某某提议吸食冰毒,并准备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到江苏省赣榆县**镇购买冰毒,后二人到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大厦停车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邵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王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日照市岚山区某某村卫生所附近找到了邵某某,邵某某准备毒品和吸毒工具,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邵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一起购买冰毒,后二人到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大厦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车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日照市岚山区某某路南头的汽车修理厂找“大老李”(另案处理)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后三人开始轮流着在王某某的车上吸食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开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某村大队对面的小区空地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车上容留刘某某和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7、2015年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日照市岚山区某某镇找他人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开至无人的路边,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车上容留刘某某和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8、2016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某村附近找“大老李”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车上吸食冰毒一次。

9、2016年正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停车场附近,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车上吸食冰毒一次。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某小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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