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苗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U5****号小汽车在金华市婺城区G60沪昆高速江西方向346公里+6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王某某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97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电子卷二册,检察电子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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