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庆云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研究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庆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庆云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对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庆云县公安局在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依法两次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庆云县公安局将该案撤回。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庆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趁办案民警办理相关手续期间逃跑。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家人送至庆云县交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诉讼中,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被抓获归案后逃跑,酌情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如秀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