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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某等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0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外号“豁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1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某日8:00许,在招远市**镇**村大集上,被告人滕某某、孙某某二人共同扒窃孙建兰放在其上衣右口袋中的魅族M611A手机一部,后二人将该手机卖与手机店老板任黎新(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2019年11月26日8:30许,在招远市**镇沟上大集上,被告人滕某某、孙某某二人共同扒窃李某某放在其上衣右口袋中的OPPOR17手机一部,后二人将该被盗手机亦卖与任黎新。

2019年12月3日,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滕某某、孙某某抓获归案,同时在任黎新的手机店内依法扣押品名为华为9e、VivoY20T、VivoY66、魅族M611A、OPPOR17的手机各一部。经查实,上述五部手机均系任黎新从滕某某、孙某某二人手中购得。其中魅族M611A、OPPOR17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各自失主。

经物价部门鉴定,孙建兰被盗魅族M611A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李某某被盗OPPO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某、孙建兰等人的证言;3、涉案人任黎新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滕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招远市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孙某某二人在公共场所以扒窃手段盗窃他人随身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1页、视听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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