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正西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0时许,苏某某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放在在正西乡西高固村包玉宗家墙跟下的苏某甲的冀D**黑色起亚轿车点燃。经苏某某供述,因其与苏某甲有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记恨在心,酒后泄愤,将汽车点燃。经鉴定,被点燃汽车价值48047元。案发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苏某某赔偿苏某甲损失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信记录,调解书,永年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郭某某、吴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闫某某、苏某戊证言;3.被害人苏某甲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被毁车辆价值48047元;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嫌疑人辨认点燃车辆地点)及现场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泄愤,故意将他人汽车点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云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并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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