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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二刑诉〔2020〕411号(刘某某职务侵占罪)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街**胡同**号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河北**紧固件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其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的职务便利条件,擅自将李某某欠**公司的83647元货款抵消自己债务。在**公司索要该83647元货款时,刘某某拒绝归还。后**公司报案。报案后,刘某某将该笔钱款返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控告状、投案自首证明、领取证明、收条、河北**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刘某某考勤及工资单、刘某某银行流水、谅解书、刘某某工作情况证明、非业务部成员、微信转账记录、销售合同、户籍证明;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宁

2020年9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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