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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二刑诉〔2020〕409号冀某某寻衅滋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65********,汉族,文盲,住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原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冀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西南开发区**厂外捡垃圾,因将属于厂子的物品捡走与该厂负责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后在冀某某的带领下,几名男子(身份不明)进入厂内,由冀某某对赵某甲进行指认,几名男子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导致赵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侧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控诉状、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3.证人李某某、赵某乙、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示意图;6.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随意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俊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冀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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