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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二刑诉〔2020〕407号(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区**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份,**公司股东王某乙(病故)找到**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已判),商量想从**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某同**公司股东兼会计的被告人王某甲商量,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0.55%-0.6%的价格收取王某乙的开票费。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公司共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金额:10197127.29,税额:1325626.71元,**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公司获取好处费6万余元,事后平分。

2、2013年1月份,**公司因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王某甲、李某某商量以后,王某甲找到永年县**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许某某(已判),经二人协商,**公司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陆续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86923.44元,税额:219300.06元,用于抵扣税款。

3、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许某某找到李某某、王某甲,**公司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9814.15元,税额:38975.83元,用于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国税局广府分局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永年县**棉业有限公司南河庄分公司工商资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证人李某某、田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宁

2020年9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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