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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二刑诉〔2020〕2号(闫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21331976********,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和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08月5日在永年区临洺镇北街一个标准件厂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白金理财卡,卡号:62262100********,账号:1224****,授信额度为33万元。闫某某自2018年07月出现逾期,经银行催收部门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均无有效还款。截止2019年02月18日闫某某共欠本金326660.25元,利息47991.60元,费用63881.04元,合计438532.89元。2019年6月26日闫某某投案自首并偿还民生银行本金32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生银行提供的闫某某恶意透支银行卡流水、民生银行公安报案警告函、闫某某办理信用卡资料一份、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民生银行结清证明、民生银行司法谅解函、到案经过;2、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东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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