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苗某某,别名: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路**号,2002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最被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3日被丛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7月9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丛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年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将苗某某被丛台区立案的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8年3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打电话约受害人张某某晚上见个面。晚上22时30分左右,苗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到达**,后苗某某和一男子(信息不详)同张某某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层。进屋后(屋内也有人,具体信息不详),苗某某让张某某还欠“郭老二”的钱款,双方就此事发生了僵持。凌晨,苗某某从张某某处将斯巴鲁牌越野车钥匙抢走并离开该单元将车开走。留下两名男子在此看守张某某,2018年3月23日早9点50分许,郭某某称接到张某某电话将张某某接走。张某某被限制自由期间,苗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威胁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9年2月份,苗某某伙同苏某某(在逃)等人在永年区**乡**村西北土地上盗采砂资源,经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共采砂63236立方米,面积共计15.618亩(一般农田),经物价鉴定,63236立方米特细沙价值4426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永年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照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卫星图、土地分类面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赵某某、苏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3运输毒品罪
2008年7月1日下午,郝某某(另案处理)在邯郸**商场附近向苗某某借5000元,并让苗某某提供车辆和司机承载郝某某等人去石家庄购买毒品。次日郝某某等人返回邯郸,晚上郝某某在邯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郝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20小袋及红色药片,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查获物品鉴定,白色晶体共20小袋,7.400克(含包装),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44.5粒,净重12.6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丛台区公安局提供的材料、丛台检察院出具的相关材料等;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毒品鉴定结论等;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等人以要账为名,拘禁他人并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苗某某伙同他人盗采砂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苗某某给付他人财物,从石家庄购买毒品返回邯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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