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5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将在**村的1.208亩土地,通过**村委会以18.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甲、孔某乙,2016年4月份李某甲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又用该地块骗取**项目208718元,后还用该地块以其儿子李某乙的名义在华庭水镇置换了房子一套,经调查,该房价值为303100元;2、2016年6、7月份,李某甲以可以给郭某某协调华庭水镇房子为由,骗取郭某某购房款10万元。
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乙领款条、抵押合同、合作协议、李某乙认购协议书、银行流水、李某甲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2.证人郝某某、张某甲、孔某甲、孔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郭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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