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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581号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8日被沙河市公安局赞善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年区刘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汉村路口时,与沿刘汉村村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现

2020年11月16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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