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6张银行储蓄卡及对应的手机号和U盾,将其中的3套以4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本村刘某乙3套,另外3套以5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临洺关镇南大街的韩某某。其中刘某甲出卖的卡号为622203040500******的工行卡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的流水为3898331.5元;出卖的卡号为62156950000******的中行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流水为1120520.76元;出卖的卡号为621799127002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流水为472021.25元。该三张卡流水共计5490873.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关微信交易明细、刘某甲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中国银行卡流水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卡流水明细等;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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