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2014年6月30日,因与他人打架被行政拘留十日,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已判)、姚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在邯郸市永年区**村吃饭时,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在电话中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姚某某和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饮酒后便去找赵某某理论让其道歉。当时被害人郝某某、常某某等人与赵某某在永年区**村**KTV对面吃烧烤,双方见面后因之前道歉的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郝某某、常某某受伤的结果。经伤情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悔过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陈某某、李某甲、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酒后无故与他人发生冲突,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现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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