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批准刑事拘留,次日执行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辖区道路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水北调桥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吴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相关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意见、酒精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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