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1时许,郑某某货车被永年运管站查扣至“**”停车场,郑某某因停车费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和孙某某用煤块和铁锤将郑某某货车砸坏,经鉴定,货车损坏价值为1011元,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铁锤将郑明旺砸伤,经法医鉴定,郑明旺伤情为右侧眼眶内侧、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窦前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现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75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闫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物价鉴定室鉴定书,邯郸市永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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