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家过道口放三响雷炮,李某甲出门与李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二人均受伤。期间,李某甲儿子李某丙从家走到打架现场时,李某乙甩胳膊将李洺涛摔倒在地,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丙左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控告状、无违法违纪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董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5.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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