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本村的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村刘某某五人在徐某丙家喝酒,后准备到大北汪海媚KTV唱歌,在KTV门口东边路边碰到刚从大北汪镇大瓦房饭店吃饭喝酒出来的**镇**村的孟某甲、田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戊、孟某戌、**村马某某等人,双方均已醉酒,因徐某乙见到其姥姥门上的孟某甲后两人说话,徐某甲以为徐某乙被孟某甲等人叫过去要打架,遂上前与孟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架,随后双方人员相互打架,致使双方人员徐某丙、徐某乙、孟某甲、马某某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丙、孟某甲、马某某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徐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视频截图,徐某乙受伤照片、徐某丙受伤照片、孟某甲受伤照片、马某某受伤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徐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戊、徐某丙的等人证言;4.被害人孟某甲、马某某陈述;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9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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