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号,籍贯河北永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在永年区107国道火车站南500米路西富润小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和任某甲酒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任某甲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后经永年区法医鉴定任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证明、富润小区卡口出入人员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乙、任某乙、袁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和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他人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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