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现住永年区**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沿永年区名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堡派出所东侧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又与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及乘车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某到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郭某某、徐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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