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乡**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永年区公安局批准,杨某甲于2019年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凌晨4时许,邯郸市永年区国土局在张武公路巡查破坏国土资源案件时查获4辆载满砂资源的自卸货车,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检查,驾驶冀D**号自卸货车冲撞,在撞到执法车后仍不停车,后又强行倒车将国土局工作人员杨某乙、武某某、李某某撞伤,并将冀D**执法车辆撞坏,经鉴定,三名工作人员均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价值为2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侯某某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李某某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武某某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杨某乙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谅解书、被撞执法车辆照片、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侯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邯永公(物证)鉴(伤检)字〔2018〕21420号、21418号、21417号)、邯郸市永年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永价刑认字〔2018〕248号)证明冀D**长城牌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2395元;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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