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现住本村。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2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9年7月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依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永年区王边画家村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盛某某放在停车场的一辆大众车玻璃砸坏后,将车内手提包偷走。被盗包内有现金700余元,银行卡、一部三星S8手机、美食林购物卡、阳光购物卡、春园烤肉现金卡、李先生储值卡、天虹美食广场购物卡、彭氏足疗储值卡、美发储值卡、洗浴储值卡、横店电影影视卡、天虹电影影视卡、一个宝马车钥匙等物品。经鉴定,三星S8手机价值2355元。
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邯山区南堡乡职教中心,将被害人翟某某停在学校南侧的白色铃木轿车玻璃砸坏,并将车内的挎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一张500元美食林购物卡,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后李某某又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学校南侧的白色大众轿车玻璃砸坏,将放在车内的背包偷走,包里有现金900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文书、抓获证明、翟某某、黄某某、盛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盛某某、翟某某、黄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物价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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