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现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小龙马乡何营村村委会无故滋事,将刘某乙、任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乙伤情为轻微伤,任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刘某乙、任某某,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2.证人刘某丙、何某某、刘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8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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