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小区**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机动车,沿建安街从西向东行驶至建安街与名兴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查获时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具结悔过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说明情况、无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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