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户籍地,职业:务农。2014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23日到永年区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被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到永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因疫情防控特殊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指定邯郸市永年区**医院看护中心监视居住,疫情隔离期满,于2020年5月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被永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许,韩某某同闫某某等人在**镇**门外**广场烧烤摊旁边自助烧烤,后因琐事与该烧烤摊老板祁某某发生纠纷,随后韩某某等人驾驶其白色宝马车回到邯郸。当晚23时50分许,韩某某、闫某某聚集佘某某、郑某某、任某某、蔡某某、宫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五六辆汽车到**南门外广场祁某某烧烤摊处,手持钢管、铁棍将该烧烤摊桌椅、节能灯、电风扇、冰柜、双人桌、折叠桌等物品砸坏。后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为4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员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平面图、现场被损毁物品照片;8.价格鉴定结论书;9.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英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现羁押在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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