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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236号胡某某、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村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职业: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胡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20年4月10日投案自首,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区**号,现住户籍地。职业:务农。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并上网追逃。于2020年03月1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在家中抓获,2020年03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04月28日张某某被批准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现住户籍地,职业:务农。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并上网追逃。于2020年04月0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在天津市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04月28日被批准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在永年区**镇**村大街,该村村民张某甲酒后与天然气管道安装队的施工工人马某某,因三马车占用街过道一事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给天然气管道安装队的负责人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人给他找事,让王某某赶过来处理此事”。王某某就打电话让其安装队的施工工人胡某某等人都一起去。王某某(已起诉)赶到现场后伙同胡某某、刘某某(未到案)、马某某、张某某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将其殴打致伤。造成张某甲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马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英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现在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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