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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160号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乡**村**号,务农,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永年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年公安局逮捕,2019年5月28日胡某某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1日8时许,胡某某一个人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河线自东向西行驶到永年区冀尹固村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从冀尹固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打120救护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所驾驶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实表现无前科证明、公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英

检察官助理:刘蕾

2020年68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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