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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105号(许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200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曲陌乡西旧寨村,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亲戚家门口的玫瑰金色飞鸽牌电动车控制器损坏后偷走。后魏某某在亲戚家附近发现许某某骑车经过将其拦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文书、刑事判决书、领取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高某某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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