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魏县,住魏县**乡**村**路**号,该犯2016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8月19日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移送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邯郸市永年区**乡**村郭某某家门口盗走郭某某电动三轮车。后杨某某戴帽子、口罩驾驶一辆无牌无证摩托车,在逃男子驾驶窃得的电动三轮车戴帽子、口罩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鸡泽县曹庄镇邯黄铁路桥下民警上前盘查时驾车逃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弃车逃跑,杨某某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郭某某电车被盗方位图、现场照片、鸡泽县公安局抓获杨某某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物品照片、相关监控录像、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杨某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