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2015年9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5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韩某某伙同郑某甲(已判)、张某某(已判)开着三码车来到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刘汉村西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电力线共计3450米,价值4600元。
2、1996年3月14日,韩某某伙同刘某某、郑某乙(已判)、郑某甲、张某某来到邯郸市永年区徐北汪村东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3965米,价值4544元。
3、1996年4月10日夜,韩某某伙同郑某乙、张某某来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施庄村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共计7650米,价值100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被盗证明、领取证明、价格证明、收购单据、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线照片、判决书、抓获证明、临时寄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曲某某、鲍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同案犯郑某乙、郑某甲、张某某、郑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燕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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