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19〕415号(武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区辖区道路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滩头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2223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被告人武亭印抽血照片、痕迹检验报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武亭印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2223号鉴定意见书、邢司医鉴【2019】毒鉴字第2224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