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住沙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该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6时许,常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汉路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3、证人秦某某证言;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情况、痕迹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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