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永年区辛庄堡乡河西村,刘某翻门进入受害人赵某某家中,用铁棍将赵某某家柜子撬开,将柜子里7300元现金(受害人称8150元现金)、香烟等物品拿走,后二人分赃。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盗窃不止该起,目前尚未找到受害人。其它犯罪过程中盗窃手机等物品,经物价鉴定,华为8A手机及香烟共计9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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