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邯郸市**区**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乡北卷西**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张某丙将**乡**村大队健康广场锁头砸坏,2017年12月30日22时许,张某某、张某乙将张某丙从**村家中叫出后,开车将张某丙带至曲陌三分村练车场附近,在车上持甩棍将张某丙殴打致伤后,下车继续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张某某又拿一小刀(非管制刀具)恐吓张某丙。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材料、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张某某等人电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至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璧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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