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1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5月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旧衣服、打火机将被害人武某某家的铁门点燃,后被武某某及其家人发现并及时扑灭。经鉴定,武某某家损坏的街门价值为1058元。
2.2019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用三轮车拉一车旧衣服卸到本村张某某家街门前,用打火机将旧衣服点燃,将被害人张某某街门及墙砖烧坏。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为2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文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甲、赵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张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5.物价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品被毁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璧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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