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巷。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5月1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年5月1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号黑色别克轿车沿107国道小于饭店先向北行驶一段后掉头朝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大街村口路段时,撞到骑电车行驶的盖某某后驾车离开继续向南行驶,刘某某行驶到107国道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北地道桥南侧时,又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胡某某撞伤后驾车离开现场。后经酒精检验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6.85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伤情鉴定,外伤致胡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版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盖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伤情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代某某、韩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言;3.受害人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酒精含量鉴定、车辆痕迹鉴定,伤情鉴定;6.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107国道上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未及时停车,驾车又发生第二次事故后又驾车逃逸,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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