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月17日经永年区公安局批准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22日经永年区公安局批准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3月14日经永年区公安局批准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常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村,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公安机关以常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补充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在邯郸市永年区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通过散发名片等方式,声称该公司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根据开票税款抽取相应开票费用,多次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
1、2014年6月至12月,**公司向被告人刘某某在山西省晋城市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476387元,税款为80985.79元;
2、2015年3、4月份,**公司向被告人周某某在山西省晋城市经营的**工贸有限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617079元,税款为89662.37元;
3、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公司向被告人常某某在山西省晋城市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阳城县**有限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490496.1元,税款为83384.29元;
4、2014年5月21日,**公司向赵某某在山西省晋城市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107819元,税款为15666元;
5、2014年11月21日,**公司向李某某经营的**工贸有限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199999.8元,税款为29059.8元;
6、2014年10月27日,**公司向石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216547.5元,税款为31464.19元;
7、2014年12月13日,**公司向于刘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352712.78元,税款为51248.83元;
8、2014年11月21日,**公司向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545477.4元,税款为7925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抵扣证明、发票清单、涉案发票复印件、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营业执照、股东信息、纳税登记等)、证明、户籍证明;2.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与刘某某、朱某某、常某某等他人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常某某在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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